【释法】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向李某了解案情后,对其的疑惑作出了相应解释:
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以看出,原则上在房产未发生权属变更之前,赠与人是可以撤销房产赠与协议的,且法律是赋予了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后对重新分割财产的权利。如果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依法是可以撤销的,并且在不动产在赠与行为完成前,产权所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同样也可以撤销赠与。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在本案中,李某和刘某之间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等情形,应认定其协议的有效性。其次,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因此本案中刘某对小刘的房产赠与不能随意撤销。
【说法】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之间除了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以外,还掺杂着财产利益的考虑,也不排除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同意迅速离婚而在财产处分方面做出大幅度的妥协和让步。如果在离婚协议中以财产引导夫妻一方达到离婚目的后,又以其他理由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其他条款,既忽视了离婚协议的一体性,又违反了诚信原则,必然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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